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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

新闻来源:信用中心   |   发布日期:2024-05-14   |  

大兴安岭地区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区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升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水平,保护教育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结合教育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范围内中小学校(含幼儿园、中职)的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从业人员指第二条所列学校中从事管理、专业技术、工勤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信用管理包含执业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平台建设与维护、信用信息采集与认定、信用评价及使用、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权益维护等内容。

第五条 执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真实准确、公平公正、安全有效、动态调整的原则,依法维护教育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执业信用建设

第六条 将教育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纳入信用建设的核心内容。

第七条 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营商部门为教育行业执业信用建设的主体,依法履行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建设主体责任。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中职)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执业信用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健全执业信用的评价机制,对执业信用优良的教育从业人员给予激励,对执业信用不良的教育从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九条 支持全社会关心和参与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建设信息共享机制,推动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与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联动管理。

    第三章信用体系平台建设与维护

第十条 依托“大兴安岭地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设“信用大兴安岭”教育频道,“信用大兴安岭”教育频道是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档案的官方查证平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中职)负责录入本单位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信息,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营商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 健全从业人员信用体系平台信息安全制度。平台建设与使用过程中,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与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无关的个人隐私。

    第四章信用信息构成、采集与认定

第十三条 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执业信用信息构成。基本信息包括:

1.身份证件信息;2.执业资格信息;

3.岗位信息;

4.年度考核信息;

5.师德考核信息;

6.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教育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四条 良好执业信用信息包括:

1.个人获得的与师德师风密切相关的荣誉,包含但不限于教书育人楷模、模范教师、最美教师、优秀思政工作者、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班主任、师德标兵、师德先进个人、德育先进个人、优秀共产党员,嘉奖记功等;

2.个人参加急难险重专项任务,包含但不限于教育援藏、脱贫攻坚、 乡村振兴、支教、疫情防控等;

3.其他方面的良好信用信息,如诚实守信、敬业奉献、孝老爱亲、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参与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良好执业信用信息应为县(市、区)党委政府及部门以上认证的荣誉表彰等信息。

第十五条 教育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定期采集、录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良好执业信用信息。

教育从业人员有义务向所在单位申报信用信息并提供印证资料,各单位对资料进行认定、审核。

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依据相关证书原件认定。

良好执业信用信息依据相关证书(含奖章、奖状、奖牌) 原件或党政机关相关文件认定。

    第五章信用评价与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评价制度。

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依据采集并认定的执业信用信息实际划分为五级:A 级为信用优秀,B 级为信用良好,C 级为信用一般,D 级为信用较差,E 级为严重失信。

第十八条 教育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初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教育从业人员信用等级依据以下标准认定:信用评价采取指标得分制和直接判级制,指标得分是根

据教师信用通用评价指标体系(详见附件 1)进行赋分,满分是 100 分。其中:信用等级 A 级是最高级,依次递减,E 级是最低级。

(一)   A 级为诚信模范级别,综合得分在 95 分(含)以上;

(二)   B 级为诚信级别,综合得分在 85 分(含)-95 分;

(三)   C 级为较诚信级别,综合得分在 75 分(含)-85 分;

(四)   D 级为诚信警示级别,综合得分在 60 分(含)—75 分;

(五)   E 级为不诚信级别,综合得分在 60 分以下。

有下列情况之一,直接进入信用级别 E 级:

(一)思想道德素质不满 20 分的;

(二)业务工作不满 15 分的; (三)工作业绩不满 25 分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评价考核、职务晋升、评优评先、重点人才培养中,可将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情况作为参考条件。

第二十一条 执业信用评价信息不能作为教育从业人员奖惩的直接依据。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根据教育从业人员的执业信用评价信息,识别、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异化的激励、惩戒及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评价等级实行动态更新,评价结果每年更新 1 次。

    第六章 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对本人执业信用信息知情权和查询权。评价为 D 级、E 级的教育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将评价结果及时告知其本人,认为平台归集的个人执业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对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和营商部门书面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个人隐私的;

教育行政部门、营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对信用等级评定为 C 级、D 级的教育从业人员,能依法纠正自己的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条件和规定的,可按程序向做出信用评价的教育行政部门、营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营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更正申请后及时予以处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修复,并书面告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以信用修复:

1.被认定为失信行为之日起,未满 3 个月的;

2.失信人在信用修复期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教育从业人员执业信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执业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的,均可实名向教育行政部门、营商部门举报。

教育行政部门、营商部门在接到实名举报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3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可延长 10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报人。

保护举报者的权益,严禁违规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平台推送虚假信息,故意瞒报执业信用信息,未经授权违规发布信用信息,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篡改信用信息或评价结果。存在上述行为的,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教师信用通用评价指标体系

附件:教师信用通用评价指标体系.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