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意见(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意见(试行)

新闻来源: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   |   发布日期:2022-10-12   |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鼓励和引导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积极纠正失信行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打造稳定、透明、

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法院执行工作中,应当根据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情况,并结合其实际生活情况、经营情况采取信用修复措施。

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删除失信信息;

存在本《实施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激励。


第二条 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激励是指,因轻微或一般失信行为,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为提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力

可以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

有限度暂停或解除对其进行的信用惩戒措施。包括在失信名单中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缩短失信期限、解除出入境限制

解除与提高履行能力相关的限制消费措施等。


第三条 信用修复应坚持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程序正当的原则,非经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不得对失信被执行人暂停信用惩戒。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被执行人遵守财产申报、限制消费制度,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面申请屏蔽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同意的;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案件终本前最后一次查询日期为查询起始日期,每次间隔六个月)

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四)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五)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六)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可缩短纳入期限。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

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将所有失信名单信息同时屏蔽。


    第五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到期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按期履行的;


(三)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且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


(四)被执行人有主动履行意愿和履行计划,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相关单位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


(五)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生产运输管控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或者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系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八)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


(九)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第六条 经上级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按要求不再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已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屏蔽和解除。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二)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含担保财产,下同 )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五)涉及特别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八条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财产情况报告(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住房、车辆、贵重物品、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副本、资产管理、投资收益、担保证明等相关材料。


以第五条第(六)项为由申请信用修复的,应一并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对其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


第九条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

参加外事活动或处理紧急公务亟需赴外地,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

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以上人员以个人财产实施消费,经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十条 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应制作信用修复决定书,由所在法院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认为不符合条件的

应作出不同意决定书,被执行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宽限期满仍不能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依法重新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申请延长宽限期的,应当再次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将信用修复决定书及相关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解除联合惩戒措施。

同时将修复信息及时推送给黑龙江省诚信办,并为第三方征信机构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三条 实行信用修复后的失信被执行人,法院应对其实行滚动式审查,如发现有第七条前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执行法院应依法将其重新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对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优化全省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紧密结合工作实际

认真抓好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及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省法院执行局报告。